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马充(杭州)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472602号“爱马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638149号“爱玛”商标、第36702934号“爱玛”商标、第62126954号“爱玛充电”商标、第44416315号“爱玛袋鼠车”商标、第47905838号“爱玛•豪锂系列及图”商标、第62128210号“爱玛快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在电动车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6726631号“爱玛”商标、第6525034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复制、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品牌,还进行商标囤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相关材料;3、所获荣誉证明;4、“爱玛”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6、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受保护记录;9、行业协会证明;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显著文字“爱马”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文字“爱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