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迪希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康禾益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592489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第5576804号“Aptamil”商标、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3440410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459179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和复制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已经在在先审结案件中认定,在此之后,在明知情况下,仍反复摹仿和复制申请人驰名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爱他美”、“Aptamil”品牌是著名婴幼儿奶粉及食品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申请人商标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知名度应予以认可,并给予更高强度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Aptamil爱他美品牌介绍及官方网站信息;相关授权书;财务报表;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榜单;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14日在第43类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食品、茶饮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于2016年8月31日由沈阳康禾益生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康禾益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名义沈阳康禾益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有2件商标,均为“爱他美”商标。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30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有54件商标,其中53件均为“爱他美”商标,且多件商标经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爱他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爱他美”商标并非现有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他美”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名下在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且绝大多数为“爱他美”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予以规制,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