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媛媛
委托代理人: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595311号“Jesse Da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屡次、大量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大量囤积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侵权行为已被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明确的已被认定侵权的事实,恶意明显,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JACK”、“JACK DANIEL'S”、“杰克丹尼”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三、争议商标与第541322号“JACK DANIEL'S”商标、第4629846号“JACK DANIEL'S OLD TIME QUALITY JENNESSEE SOUR MASH WHISKEY及图”商标、第1197629号“JACK DANIEL'S OLD TIME QUALITY JENNESSEE SOUR MASH WHISK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711147号“杰克丹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同时也将削弱、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五、“JACK”、“JACK DANIEL'S/杰克丹尼”是申请人集团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威士忌等酒类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潍坊亿隆酒业有限公司、昌邑市鹏远酒行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及京东店铺销售情况;被申请人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商标档案及京东店铺销售情况、商标真实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构成驰名,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在先注册商标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恶意模仿,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登记信息;产品图片;线上旗舰店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3类杜松子酒、威士忌、清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0月13日第190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Jesse Davis”与引证商标一“JACK DANIEL'S”、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字母组合“JACK DANIEL'S”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及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