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留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7782180号“劲久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 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31885746号“劲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个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劲 JING及图”商标认定驰名资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资料;商标授权及关联企业执照;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参加展会资料;申请人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文爱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3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劲 JING及图”商标经使用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