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冬秀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41448566号“百谷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茶行业的领军者,“百谷”为申请人旗下高端武夷岩茶品牌,通过申请人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已经在中国茶行业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66008号“武夷星百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媒体报道;4、申请人官方网站产品介绍页面;5、申请人“百谷”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档案;6、直营店清单及店铺照片、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7、产品销售合同、发票;8、线上平台销售订单;9、申请人纳税证明;10、广告宣传证据;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百谷星”是被申请人企业唯一使用的茶叶品牌,也是企业字号,通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权利,不会误导公众。三、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所提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登记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空杯茶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百谷星”与引证商标“武夷星百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