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艾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艾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705270号“玄立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玄立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1030号“玄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原料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维生素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片剂;膏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5270号“玄立宁”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片剂;膏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