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31802号“FRED ROY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RED ROYAL 8531802

阅读:151233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义鹏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8531802号“FRED ROY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甚为了解,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体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缺乏合理解…

  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义鹏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8531802号“FRED ROY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甚为了解,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体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串通合谋,大量囤积商标,并复制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且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亦抄袭自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与吴御黑、周义伦、广州市兴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喜来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上述主体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珠宝首饰、眼镜等时尚产品的企业,隶属于法国最大的奢侈品集团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申请人“FRED/斐登”品牌在珠宝首饰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珠宝首饰上第4593838号“FRED”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淡化、弱化,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创始人及品牌、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及相关产品信息;2、申请人品牌入驻天猫官方旗舰店的报道;3、媒体报道;4、产品专柜照片及活动信息;5、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参展照片相关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裁定;8、被申请人抄袭其他品牌介绍;9、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被申请人与吴御黑、周义伦户籍信息、关联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列表等;10、经公证申请人“FRED”系列作品发表在世界各大时尚杂志及官网记录;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与“FRED”近似商标的反复注册,如“FRED ROYAL”、“法兰皇室FREDROYAL”、“法兰FRED”等;另有部分图形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万宝龙”图形商标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部分商标的地址为上海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504室。

  4、截至本案审理时,周义伦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43件商标,多数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华伦盖茨VALUGAZE”、“华伦名驰VALENTMINCCI”、“喜来登”、“GIORGIO FERRE;GF”、“喜尔登”等。周义伦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地址均为上海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504室。

  5、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记录可知,广州市兴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批发、钟表批发、眼镜批发等。法定代表人为吴御黑,股东为吴御黑、周义伦。

  广州市兴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了30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围绕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喜来登”商标近似,如“喜来登”、“SHERIDAN”等。

  6、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记录可知,广州市喜来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鞋帽、服装、箱包等。法定代表人为周义伦。该公司现已注销。

  广州市喜来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3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华伦天奴古弛”、“VALENTINO GUCCI”、与华伦天奴图形近似的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针对其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我局查明事实3-6可知,被申请人与吴御黑户籍地址相同,与周义伦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地址均有交叉,显示为上海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504室,上述情形难谓巧合。因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与吴御黑、周义伦具有关联关系。其次,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持续、大量宣传使用其“FRED”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查明事实可知,吴御黑、周义伦以及两人所经营的广州市兴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喜来登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服装鞋帽、箱包手表、眼镜等。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对服装鞋帽、饰品等相关领域有所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亦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6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类别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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