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87837号“开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理 77587837

阅读:38888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7587837号“开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572号“CARRIER”商标、第175315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288047号“开…

  申请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7587837号“开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572号“CARRIER”商标、第175315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288047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751487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63886020A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8271446号“你信赖的专家Carrier及图”商标、第8837924号“CARRIER”商标、第10493723号“开利”商标、第62387392号“CARRIER OPTICLEAN”商标、第63886020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71139785号“Carrier及图”商标、第73229227号“CARRIER”商标、第75866580号“开利”商标、第76076908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76398349号“CARRIER INFLEX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CARRIER”、“开利”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多年,该商标在世界包括中国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开利”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开利公司及其创始人Willis Carrier(威利斯•开利)博士介绍;Willis Carrier(威利斯•开利)、开利公司百度百科介绍;开利总体发展情况报告;关于开利公司及其商标的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关于引证商标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开利公司获奖证书及材料复印件;开利公司在华子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品产品成功案例介绍;杂志广告宣传情况;开利公司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2011年至2013年度陈列冷藏柜行业报告;开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域名清单;开利公司的商标在第11类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燃气炉;淋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燃气炉;淋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持续使用“CARRIER”、“开利”系列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予以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其“CARRIER”、“开利”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开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开利”系列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77587837号“开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理 775878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07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