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02283号“太古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樅 75502283

阅读:98613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夷山厚枞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5502283号“太古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进行了长久的经营和宣传,使得“太古”、“TAIKOO”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夷山厚枞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5502283号“太古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进行了长久的经营和宣传,使得“太古”、“TAIKOO”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9578号“太古”商标、第7215999号“太古 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商标的恶意,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相关销售数据、经营情况;各类宣传海报;新闻报道;广告资料;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乌龙茶;茶(大红袍);甜食;薄烤饼;馅饼(点心);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太古樅”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太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上述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糖;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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