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38273号“坛老妈TANLAO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坛老妈TANLAOMA及图 72938273

阅读:113714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兆麒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2938273号“坛老妈TANL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兆麒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2938273号“坛老妈TANL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第3607401号“老干妈”商标、第6222661号“老干妈LAOGANMA”商标、第19977214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权益。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六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情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

  2、行业排名情况;

  3、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纳税情况;

  4、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5、商标档案;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版权登记证明;

  7、申请人商标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

  8、广告宣传投入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

  9、域名注册协议书;

  10、媒体新闻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方便米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豉;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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