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90988号“wilo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lomo及图 60590988

阅读:191187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瑞德森时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0590988号“wilo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威乐”和“WILO”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均来自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申请…

  申请人:威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瑞德森时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0590988号“wilo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威乐”和“WILO”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均来自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申请人作为世界范围内知名的泵产品制造商和供应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将“威乐”、“WILO”系列商标和商品带入中国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品在中国相关行业和领域内具有了极大的知名度,大大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7743号“W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7700号“W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86348号“W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86349号“W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威乐”和“WILO”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商标注册在类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贬损申请人的商誉,损害了社会主义良性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多次对申请人品牌进行抢注,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裁定和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在第7类“纸浆泵;石油专用泥浆泵;空气压缩泵;液压泵;电泵;泵控制阀;清洗器具和装置用高压泵;真空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发动机燃料泵”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环流泵;阀门(即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泵(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识别为字母组合“wilomo”,与引证商标一至八“WILO”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泵;石油专用泥浆泵;空气压缩泵;液压泵;电泵;泵控制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环流泵;阀门(即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WI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整体视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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