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03918号“帝悠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悠然 59903918

阅读:58854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舞悦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9903918号“帝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心悠然”是申请人旗下的酱香高端白酒品牌,已具有…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舞悦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9903918号“帝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心悠然”是申请人旗下的酱香高端白酒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第22271788号“心悠然及图”商标、第22475612号“心悠然”商标、第24037435号“难得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注销,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所需,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和投入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并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云峰控股”企业关联关系材料;2、申请人及“云峰控股”所获荣誉;3、“小糊涂仙”系列产品图片、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4、“小糊涂仙”系列所获荣誉;5、知识产权相关证书;6、维权证据;7、关联公司证明;8、“心悠然”品牌产品图片、相关设计、知识产权证明、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资料;9、被申请人注销信息;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1、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四、商标权人被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因商标权人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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