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61448号“抛施宝—魔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抛施宝—魔捷 44261448

阅读:14460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市雷拓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4261448号“抛施宝—魔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市雷拓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4261448号“抛施宝—魔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其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美盛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授权文件;2、相关协会推荐函、证明、公证书;3、《掺混肥料国家标准》;4、部分资质、荣誉证据;5、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6、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专项审计报告;8、媒体报道;9、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杀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灭蝇剂;营养补充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霉化学制剂;灭蝇剂;营养补充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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