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新知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好姐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9984059号“好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好兄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是合伙人且有亲戚关系。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郑州市二七区好兄弟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2、租赁合同;3、产权证明;4、协议;5、产品检验报告;6、产品安全检验协议;7、销售经营资料;8、宣传图片;9、所获荣誉资料;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依法申请并获得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不享有对“好兄弟”字号的承继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销售经营证明资料;2、商标注册信息;3、外观设计专利申报信息;4、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郑州市好姐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墨西哥)炸玉米卷;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11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