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福蕴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0647567号“中达利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达利园”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糕点、饼干等商品上的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9192803号“达利”商标、第37429494号“达利”商标、第58922981号“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知名字号“达利”,其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其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旗下公司信息;2、部分荣誉证明;3、部分善举资料;4、年度报告、招股书部分内容;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明、版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6、部分经销合同、发票及出口报关单;7、行业排行榜;8、广告合同、发票、跟踪监测报告、代言人合同、部分报纸等宣传及使用资料;9、“达利园”系列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10、行政判决书、裁定书;1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第5826478号“达利园”商标、第10506190号“达利园”商标、第36832074号“达利园”商标、第50963650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的》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资料、部分荣誉、被申请人恶意资料、相关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不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