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汉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0579403号“经典泰迪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古典泰迪CLASSIC TEDDY”不仅在母婴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在“纸尿裤”市场占有率较高,争议商标“经典泰迪熊及图”在失禁用品上的注册,明显扰乱申请人在“纸尿裤”等失禁用品上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8937号“古典泰迪CLASSIC 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最早在“纸尿裤”商品上注册泰迪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在于威胁平台下架他人产品从而获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中的“泰迪熊”是毛绒玩具的通用名称,其在母婴儿童市场上显著性弱,其注册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简介、广告宣传资料;
2、销售使用资料;
3、其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泰迪熊(TEDDY BEAR)”品牌真正权利人,申请人系恶意侵权主体,目前评审双方正处于侵权诉讼中。申请人出于恶意,对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此举不应获得支持。申请人存在误读,《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在本案中不应得以适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分,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通过继受取得,不存在使用,更无谈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目前处于待审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不正当抢注行为”,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婴幼儿用品品牌运营的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至今已持续经营10年,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
2、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的材料;
3、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
4、商标档案信息;
5、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授权证明;
6、销售使用资料;
7、所获荣誉;
8、广告宣传资料;
9、检测报告及抽检报告;
10、其它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在第5类一次性婴儿尿布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4年9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等商品上,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8月20日由谢铭辉转让予龙巧国际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转让予新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转让予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经典泰迪熊及图”与引证商标“古典泰迪CLASSIC TEDDY”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人尿布;一次性婴儿尿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进行举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经典泰迪熊及图”整体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成人尿布;一次性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