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62911号“佳扬体育 J YOU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扬体育 J YOUNG及图 28962911

阅读:169387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正锋武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28962911号“佳扬体育 J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64…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正锋武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28962911号“佳扬体育 J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6420号“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15471号“九阳 JO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申请在先且使用在先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权益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信息及2019-2023年企业年报;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本信息;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相关报道;

  6、申请人举办并参与的社会活动报道;

  7、公益项目具体介绍及官网信息;

  8、申请人“九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判决书及批复;

  9、部分经销协议及发票;

  10、电商平台线上店铺;

  11、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2、相关媒体报道;

  13、相关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区分度极高,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培训服务合同;2、宣传物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第11类“乙炔发生器;汽灯”、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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