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贝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1433567号“风情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ANBANAUNDER”在含义上与“焦下”项对应,经使用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78059号“bananaunder”商标、第31349905号“BANANA UNDER”商标、第37786409号“BENEUNDER”商标、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第32802278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58265469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焦下”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所获荣誉;申请人品牌介绍;线上线下店铺信息;招股书、关联关系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报道、行业排名;销售情况;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第25类服装等、第9类测量仪器等、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证据显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全部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氧气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蕉下”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