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43789号“湾里WAN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湾里WANLI及图 71243789

阅读:94691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汇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艾斯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1243789号“湾里WAN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万丽”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

  申请人: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汇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艾斯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1243789号“湾里WAN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万丽”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2008号“万丽WANLI”商标、第6762946号“萬麗WANLI”商标、第12169286号“萬麗WanLi”商标、第69709267号“万丽wanli”商标、第69701321号“万丽wanli”商标、第69693050号“万丽wanli”商标、第6762947号“万丽之都WANLIZH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宣传画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及发票;线下店铺租赁合同及品牌授权书;商品图片、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网络检索资料及宣传报道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婴儿服装; 游泳衣; 袜; 皮带(服饰用); 雨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围巾;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湾里WANLI及图”与引证商标的一至七主要识别文字“万丽”、“万丽之都”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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