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01146号“太古魔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魔神 66101146

阅读:94009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臻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6101146号“太古魔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5876号“太…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臻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6101146号“太古魔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5876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6号“太古汇”商标、第24094934号“太古汇 TAIKOO 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太古”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过200枚,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详见第66114606号无效宣告案):1、维基百科等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概述、申请人内刊、公司简介、集团报告书、财务报告;2、申请人旗下“太古广场”、“太古地产”、“太古汇”、“太古方糖”的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太古”、“TAIKOO”等商标注册情况;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5、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词典解释;2、“太古魔神”百度检索结果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22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纸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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