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宏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5728044号“姜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34774980号“開心”商标、第3537248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第56058136号“开心Q熊”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28658976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4、“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6、在先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具体使用情况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冰淇淋等、第5类婴儿食品等、第32类啤酒等、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姜开心”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