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网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志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湘才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评果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4329393号“COPZO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COPOZZ”商标已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基于其在先注册且在业内广泛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6802814号“Copo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COPOZZ”品牌知名度的恶gt意,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COPOZZ”品牌简介;2、“COPOZZ”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3、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商标,属于规范使用,不造成侵权。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opozz”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护目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COPZOZ”与引证商标“Copozz”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