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47594号“夫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夫菁及图 51047594

阅读:50110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天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家祥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1047594号“夫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调味品生产企业,“天菁”是申请人独…

  申请人:香港天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家祥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1047594号“夫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调味品生产企业,“天菁”是申请人独创并率先在鸡精、味粉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38865号“天菁”商标、第3914894号“和品美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恶意抄袭申请人多件商标外,被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申请人投入商业使用的外包装上的字体“天菁”和引证商标二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设计理念,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天菁”商标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及其译文;3、2014年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4、申请人与北京、上海、广东省中山市等地多家公司签订的“天菁”品牌味粉销售合同;5、涉及“天菁”味粉的宣传广告复印件;6、(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与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信息;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含名称变更前);9、被申请人涉嫌抢注的他人知名品牌或高显著性商业标识的相关信息;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提起异议和或无效的决定;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及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不同、含义不同、读音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没有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广祥泰鸡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意式面食;可可;调味品;面粉;食用淀粉;糖;醋;味精”商品上。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名义由广州市广祥泰鸡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家祥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醋;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举了其名下的第69556605号“天菁”商标,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之外,广州家祥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广杨泰”、“塔芭斯科”、“蔡科宇”、“喔仔枫”、“金狮一统”等在内的69件商标注册信息,均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多件商标与调味品行业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我局在第51928650号“正蔡台盛”商标、第41429359号“喔仔枫 WOZAIFENG”商标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可可;面粉;食用淀粉;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前五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醋;味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夫菁”与引证商标一“天菁”在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前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在“调味品;醋;味精”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商标“天菁”为整体无含义的文字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极为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多涉及调味品行业,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我局在第51928650号“正蔡台盛”商标、第41429359号“喔仔枫 WOZAIFENG”商标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委托他人创作或自行创作完成图形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任何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宣传广告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是该图形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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