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34205号“宾卡 BENC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卡 BENCAR 45434205

阅读:153582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5434205号“宾卡 BEN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35319号“卡宾”商标、第3047631…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5434205号“宾卡 BEN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35319号“卡宾”商标、第3047631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13234675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其对应英文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经营者,其多次摹仿抄袭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判决书;2、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合同复印件、宣传照片、相关报道;3、杨紫明及其公司所获荣誉奖项、成就等证明文件;4、全国部分卡宾专卖店照片;5、杨紫明及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所获荣誉;7、相关年报;8、申请人打假行动公证书、行政处理意见、判决书等;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自动广告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音像);测量仪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45434205号“宾卡 BENC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卡 BENCAR 454342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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