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枪鱼鞋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确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1073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9854号、第6891705号、第39544931号图形商标、第35933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树洋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独创商标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恳请在认定商标相同近似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3、在先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档案;4、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的介绍、信息;6、针对被申请人的异议决定;7、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王树洋注册商标列表、恶意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由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对作品进行了登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先保护案例由于各方面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被申请人因实际生产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绝无攀附他人品牌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所主张的恶意申请、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毫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版权专利证书;2、宣传彩页、产品包装;3、微信朋友圈推广;4、线上电商平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无论争议商标是否使用,也无法推翻被申请人意图搭乘耐克商誉便车牟利的事实。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相关裁定及判决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旅行箱;抱婴儿用吊袋;钱包(钱夹);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伞;登山杖;马鞍扣栓”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人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伞;手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