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51758号“美贝丰MEIBEI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贝丰MEIBEIFENG及图 40851758

阅读:69013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庆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40851758号“美贝丰MEIBE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公司及“美新丰”、“美晶丰”、“美可丰”商标品牌在肥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庆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40851758号“美贝丰MEIBE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公司及“美新丰”、“美晶丰”、“美可丰”商标品牌在肥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8639939号“美可丰”商标、第8639938号“美新丰”商标、第10461904号“美晶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攀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况及商标授权资料;2、有关推荐函及证明;3、起草标准;4、资质、荣誉证书;5、审计报告、调研报告、检索报告;6、合同、发票;7、广告宣传材料;8、相关报道;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商标资料;10、决定书、判决书、裁定等;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商标列表、攀附的在先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6件商标,包括“撒金富”、“以撒可丰”、“先撒富”、“先撒富”、“先撒富”、“洋谱丰”、“金正阳”等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或部分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临沭县庆明农资商店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实质内涵,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抗隐花植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营养用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及“美新丰”、“美晶丰”商标在肥料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新丰”、“美晶丰”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撒金富”、“以撒可丰”、“先撒富”、“先撒富”、“先撒富”、“洋谱丰”、“金正阳”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作为肥料行业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多件与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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