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21988号“中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交 36121988

阅读:76848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永东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36121988号“中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26586734号“中交交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56500号“中交疏浚CCCC DRE…

  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永东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36121988号“中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26586734号“中交交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56500号“中交疏浚CCCC DREDGING (GROUP) CO.,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交集团”是申请人的企业简称,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围绕着“中交”、“中交集团”进行企业命名和商标布局申请,“中交集团”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的指向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中交”系列商标为明知且应知的状态,被申请人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多次反复申请“中交”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公示信息、文件材料、“中交集团”官网信息、相关新闻报道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为旅客组织运输;运输经纪;陆路运输;出租车运输;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

  申请人曾于2021年09月0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与第11387316号“中国交建”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31294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管道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中交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据可知,申请人与中交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事实1,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与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且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能够对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路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中交”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中交交科”、“中交疏浚”之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36121988号“中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交 361219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8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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