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东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6980427号“LQEW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0385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30385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LOEWE”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服装、手提包”商品上的在先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进而淡化引证商标的驰名效应和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介绍;2、关于LOEWE罗意威的媒体报道;3、LOEWE罗意威产品销售情况;4、广告宣传情况、照片等;5、LOEWE罗意威受保护记录;6、在先行政裁定;7、审计报告等;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14日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认读印象、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OEWE”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