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宋丙科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6393449号“圣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8951441号“圣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第30036645号“圣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94965号“圣都装饰 SHENGDU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89063号“圣都装饰 SHENGDU DECORATION 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申请人及关联方长期、大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易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3月27日第192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盘(电);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早于争议申请日前申请并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触控面板、第37类室内装潢等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圣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双方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盘(电);电线连接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触控面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圣都”作为字号使用在电线连接物等领域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