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19814号“金世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世囍 73219814

阅读:91475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宗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3219814号“金世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世喜”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514651号“世喜”商标、第6398…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宗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3219814号“金世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世喜”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514651号“世喜”商标、第63983493号“世喜咬咬乐”商标、第42939079号“世喜早早刷”商标、第45599015号“世喜棕”商标、第34980313号“世喜月光宝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世喜”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网络平台推荐、销售情况及顾客评价;荣誉资料;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会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寻找赞助”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五已经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金世囍”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世喜”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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