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侯术琴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2823713号“崧下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85539号“松下High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12486号“松下High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103号“松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69703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松下”、“Panasonic”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7092326号“松下优品”、第57429605号“大唐松下DATSOB”商标在异议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或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列表;
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关于认定“Panasoni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列表;
6、媒体报道;
7、审计报告;
8、申请人2009-2022年世界企业500强排行榜;
9、申请人产品手册、参展信息、部分销售合同、订单及发票;
10、国图检索报告;
11、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获奖信息;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Panasonic”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松下”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Panasonic”与汉字“松下”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崧下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呼叫亦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 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Panasonic”、“松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