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懂车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董之秋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0437864号“董车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727438号“懂车帝”商标、第22450695号“懂车帝”商标、第25949579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50654653号“懂车帝 说真的 还得懂车帝”商标、第57864708号“懂车帝”商标、第53581425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47702155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17727209号“懂车帝”商标、第45455376号“懂车帝”商标、第53028115号“懂车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实际使用意图,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懂车帝”的检索报告;
4、在先决定;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董车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消毒”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报警器;全息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使用在第37类“人工造雪;建筑咨询;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在商标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董车人”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懂车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商标权利未确定,但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