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提客托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9848889号“提客托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第42148529号“TIK TOK”商标、第27918222号“HIK HOK”商标、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50686790号“TIKTOK”商标、第44527007号“TIKTOK”商标、第53769016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TikTok”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进行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与类别明显超出其经营能力与经营范围,明显没有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宣传报道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2、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2、申请人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信息;
4、关于申请人TikTok知名度证据;
5、在先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提客托客”商标的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重申了无效宣告的申请理由,且对被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墨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45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墨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