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ODA INC.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国际注册第1709598号“SNKRDU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42836868号“SNKRS ST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
3、在先裁定、决定等;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打印件;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打印页、销售页面及相关报道等;
6、相关下载页面、销售页面及功能介绍页面等;
7、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报道、微博推广页面、销售页面及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8、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数据网络上提供计算机程序等服务上,专用期自2022年6月2日至2032年6月2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字母“SNKRDUNK”与引证商标字母“SNKRS STASH”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数据网络上提供计算机程序、软件即服务(SaaS)、托管计算机网站、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出租、托管商品和服务广告的互联网电子存储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产品质量检测服务、质量保证咨询、认证用产品质量检测、质量或标准认证的检测服务、商品质量控制检查、产品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在数据网络上提供计算机程序、软件即服务(SaaS)、托管计算机网站、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出租、托管商品和服务广告的互联网电子存储空间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