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商环球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75222033号“宠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睦家”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及使用在先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4182278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医院;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82282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第39675905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第45197813号“和睦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和睦家”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材料;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3、广告合同书、广告签单材料;4、商标授权书、审计报告书材料;5、“和睦家”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6、媒体报道材料;7、申请人“和睦家”品牌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远程临场机器人;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照相机(摄影);自动广告机;人脸识别设备;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教学投影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为美中互利公司名下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管;汽车音响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美中互利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授权期限以引证商标二、三的专用权期限为限,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宠睦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文部分“和睦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教学投影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