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凡赛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瑞艺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0608809号“THENOVCE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诺凡赛尔”、“NOVACEL”作为申请人商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98256号“NOVA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也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法国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关联企业信息及所在地照片;
2、产品介绍彩页及手册、宣传短片、宣传视频;
3、“诺凡赛尔”、“NOVACEL”亚洲网站备忘录及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4、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主页截图;
5、中国子公司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产品订单、提单、海关进口报关单等相关销售资料;
6、审计报告;
7、相关协会出具证明;
8、参加展会资料;
9、媒体报道材料;
10、网络店铺信息;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12、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电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绝缘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