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二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6811906号“二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第4266768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5409040号“泰和龙”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商标注册情况;
5、能证明申请人的名下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在先裁决、维权材料;
7、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插销、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小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插销、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在龙骨、石膏板等建材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答辩对其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