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科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38357230A号“十月田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889681号“十月稻田 SHI YUEDAOTIAN及图”商标、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第22346804号“十月稻香 SHI YUEDAOXIANG及图”商标、第32834857号“十月稻田 SHI 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及其“十月稻田”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傍明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及商标审查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手册、公司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的“十月稻田”相关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照片;线下销售活动的物料准备合同、发票等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登记信息、任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并设计的,具备了显著的原创性,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认可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他案件裁定结果不认可。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信息;线上销售信息;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及任职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裕稻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4年12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十月田间”与引证商标一、四中文部分“十月稻田”及引证商标二、三中文部分“十月稻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