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定市五丰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0034041号“五丰晟燃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3346号“五丰”商标、第12259444号“五丰及图”商标、第50630021号“五丰及图”商标、第3790282号“五丰行 NG FUNG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又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五丰”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申请人旗下的“五丰”“五丰行”等系列商标在多个行业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2258239号“五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注册在第30类“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摹仿上述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五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这一事实,其注册行为显然具有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2、华润五丰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4、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6、申请人的“五丰”系列商标在商标案件中的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缺乏与答辩书正本一致的副本以及加盖其章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局于2025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下发《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车辆租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运;能源分配;煤气站;液化气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出租;货物递送;灌装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车辆租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运输”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拖运;能源分配;煤气站;液化气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运;能源分配;煤气站;液化气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拖运;能源分配;煤气站;液化气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登记使用的“五丰”字号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出租;货物递送;灌装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