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茜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17795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890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第799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上述图形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已被认定为在“化妆品;钱包;衣服”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宣传广告;
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公证;
4、在先案例、维权证据;
5、申请人专卖店列表;
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并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