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俊合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0933884号“众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系石材胶粘剂行业的领军企业,其“大力士”云石胶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申请易误导公众。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94294号“大力士”商标、第8993626号“大力士神”商标、第38759576号“雅伦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及受保护记录、资质证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行业排名及市场占有率资料、荣誉资料、行业标准起草编制修订的参与情况、宣传资料、参展资料、销售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网络检索结果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8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上光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第3类上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温氏枪手”、“温氏超威”、“齐鲁威豹”、“丽叶净”、“招菊”、“一榄一菊一”、“新枪一手”“一超一威一”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文字“众力士”与引证商标二“大力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上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上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光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砂布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商品上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砂布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温氏枪手”、“温氏超威”、“齐鲁威豹”、“丽叶净”、“招菊”、“一榄一菊一”、“新枪一手”“一超一威一”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上述因素,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