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被申请人:邓景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0305133号“蚂蚁皇冠MAYIHA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皇冠CROWM及图”商标及其所实际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不可能毫无所知。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进行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群组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标识,具有可识别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单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案件当事人未针对上述商品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无效争议商标在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群组商品,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蚂蚁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皇冠”,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烘烤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电暖器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烘烤器具、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