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38811号“花世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世缘 38238811

阅读:153574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38238811号“花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38238811号“花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07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使用在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不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61423号“今世缘 KING’S LUCK及图”商标、第9988186号“今世缘喜铺”商标、第19002009号“今世缘喜庆 KING'S LUCK JOYFUL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大量商标,大量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并大肆售卖已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裁定;3、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6、近三年部分央视、江苏卫视大额广告合同;7、申请人及“今世缘”报纸、期刊、网络、食品等媒体报道;8、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9、申请人商标资料;10、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11、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12、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发票;13、参观、调研资料;14、维权证明资料;15、相关裁定书;16、满意度评价报告;17、产品质检报告;1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档案、商标售卖情况;19、争议商标转让记录;20、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并不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亳州市集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3年2月27日转让给安徽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江小主”、“颐蔻”、“谷世缘”、“江小董”等。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 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花世缘”与引证商标三、四“今世缘喜铺” “今世缘喜庆 KING'S LUCK JOYFUL PLUS”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 茶; 茶饮料; 糖; 糖果; 冰糖燕窝; 食用淀粉; 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咖啡; 茶; 茶饮料; 糖; 糖果; 冰糖燕窝; 食用淀粉; 调味品”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糕点; 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商品上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白酒商品产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江小主”、“颐蔻”、“谷世缘”、“江小董”等,行业跨度较大。加之,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在网上贩售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本案被申请人亦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8238811号“花世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世缘 382388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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