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4280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1442808

阅读:151357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11442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反复、多次申请商标,被申请人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抄袭申请人产品…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11442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反复、多次申请商标,被申请人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抄袭申请人产品包装、商品细节及宣传方式,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第213412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等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相关案件裁判文书;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宣传报道;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相关证据;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的子公司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的股权公告;作品说明及其翻译;公证书;市场调查报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4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引证商标三在我局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7月在衣服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对于申请人商标曾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在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均指代鳄鱼,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衣服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我局不再对申请人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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