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临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临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6068929号“临晟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7724号“LINGONG”商标、第42006061号“临工”商标、第44358168号“临工建机”商标、第49839758号“临工”商标、第71211404号“临工智科”商标、第72535946号“临工重机”商标、第75391980号“临工伟力”商标、第75521243号“临工农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临工简介及网站图片、部分产品展示;
2、部分荣誉证书、领导指导工作资料、公益事业照片及相关资料、展会等各类会议照片、冠名照片、各种杂志宣传照片;
3、广告合同及发票、经济指标及行业协会排名证明、地税纳税证明;
4、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网络搜索结果、获奖报道、媒体报道;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拖车;手推车;叉车;卡车;混凝土搅拌车;拖拉机;自卸车;蓄电池搬运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马车;机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矿车;农用拖拉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