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49691号“周小味ZHOUXIAO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小味ZHOUXIAOWEI 75849691

阅读:113803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云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5849691号“周小味ZHOUXIAO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75563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4…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云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5849691号“周小味ZHOUXIAO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75563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47930948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4579482A号“周小将”商标、第22924763号“周小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关联行业,存在其他关系,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荣誉证书;企业年报;完税证明;部分直营店清单;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对应营业执照;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线上平台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核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周小味ZHOUXIAOWEI”与引证商标一、二“周小伴 ZHOU WITH U”、引证商标三“周小将”、引证商标四“周小侠”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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