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呼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十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3211号《关于第48653972号“呼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诉前调6941号(2024)京行初189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有9件“呼能”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煤炭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呼能”商标及商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其未就上述“呼能”商标的设计灵感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多件“呼能”商标,均系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呼能”商标及字号反复注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与商评字[2024]第00000632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意见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