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晓纯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41517122号“周小胖ZHOU XIAO P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36334号“周小伴”商标、第30425817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0430476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关联行业,存在其他关系,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荣誉证书;企业年报;完税证明;部分直营店清单;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对应营业执照;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线上平台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案外人曾于2020年10月9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78157号“舒时周小胖”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1年5月10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2144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2144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生效。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条款提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案无实质性差别,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属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核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周小胖ZHOU XIAO PA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不同,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关联行业,存在其他关系,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了不同于前案的新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审理。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