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59114号“A6knok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6knokep 76559114

阅读:118428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君仙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娇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6559114号“A6knok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57133号“A6K”商标、第6575…

  申请人:吴君仙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娇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6559114号“A6knok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57133号“A6K”商标、第65754630号“A6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刘伯俊名下多件“A6k KAPMA”系列商标及实际经营产品均为模仿抄袭申请人而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nokep”翻译截图;吴君仙与吴洪根的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对应产品图;扑克牌产品仓库及店内销售照片;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汇款凭证;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且商品类别与市场定位存在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任何无效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兰溪市博众文体用品商行工商信息;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A6knokep”与引证商标一、二“A6K”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游戏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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