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德新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01397号“RAVR RO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793445号“ROAD”商标、第51182669号“ROAD”商标、第52902046号“RoadStore”商标、第53656562号“ROAD”商标、第61449140号“RO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多年从事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上持有“RAVR ROAD”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愿意放弃“袜;帽;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RAVR ROAD”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鞋;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产品照片、线上店铺截图、品牌推广宣传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袜;帽;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上述商品上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RAVR ROA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